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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28 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相 對 人 黃仁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關係人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95年8 月15日經全體董事選任為清算人,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顯未盡清算人責任,爰聲請將相對人解任等語。

二、經查,關係人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於95年7 月1 日因股東無意繼續經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95年

10 月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0203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相對人並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

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並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應屬可信。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經相對人具狀表示因清算期間資料繁複不堪,故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已向本院請求延展,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經審核前開卷宗結果,認關係人一路發公司確積欠高雄市監理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聲請人相關稅款、罰鍰未償,而相對人亦因未能於6 個月清算完結,聲請本院延展清算期間並經備查,有本院函文附卷可參,再因相對人原為一路發公司之監察人,對該公司各項業務本即較為知悉,故在其已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下,尚難認有將其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卷附關係人95年7 月1 日股東會議決議,僅選任相對人 1人為清算人,至於曾筠舒僅為送達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司字第240 號卷審閱明確,是聲請人將曾筠舒列為本件相對人,應屬錯誤,併為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