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而該公司97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