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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即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27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定有明文。此係需經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法院始得據以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錩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同日就任後,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97年2 月29日雄院高民直97審司58字第9077號函准予備查,爰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23日就任為鋒錩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於97年2 月13日、2 月14日、2 月15日登報催告債權人自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有該3 日聯合報報紙

3 份附於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可查,應認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需迄97年

5 月15日始行屆滿,而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又聲請清算終結,除須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提出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外,另應附具結算表冊(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股東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簿冊保管人,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又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已申報鋒錩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亦回函表示鋒錩公司積欠證號000-0000號大自貨車82年度汽燃費8,1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燃料費2,448 元,有前開二機關回函附於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58號卷可查,亦未見清算人就上開債權予以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