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國字第1號原 告 庚○○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台灣高雄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東縣政府警察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部分:民國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
分許,被告唆使訴外人王永全攻擊伊,伊基於正當防衛潑灑鹽酸至王永全身上,王永全立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驗傷證明,被告所屬福德派出所警員潘煌峰、所長呂世央於當日上午10時出動大批警力及消防員包圍伊住居所,於未持有搜索票及拘票之情形下破壞伊之家具、律師事務所設備,並扣押紅色水瓢1 支及鹽酸空瓶2 個,違反刑事訴訟法合法搜索及拘提之程序。又被告於逮捕伊之同時,招來全國各大媒體,報導伊為「精神異常男子,長期困擾鄰人,王永全登門規勸,兩人起爭執,一家3 人均遭灼傷,庚○○如不定時炸彈」、「製造噪音、潑屎、引爆瓦斯自殺、鄰居飽受威脅」、「瘋狂律師潑硫酸3 傷」、「庚○○失控情形已有3 年」等,均與事實不符。再者,對於訴外人王永全常以攜帶利器、物品敲擊與伊共用之牆壁、震動地板並有爆裂聲傳至伊房間之方式,對伊施以強暴脅迫,使伊受極大驚嚇一事,經伊向福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被告所屬醫師洪啟庭於91年3 月
18日上午5 時40分,出具王永全「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之診斷證明書,惟王永全遭潑灑鹽酸後,仍從容自5 樓跑至1 樓,並步行至1 公里外坐車至被告處取得診斷證明後,至10公里外之福德派出所提出告訴,之後並返家睡覺,顯見王永全之眼睛未受到任何傷害,洪啟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應受相關處罰。
㈢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分:被告所屬精神科醫師及院長辛
○○,以台東醫院偽造之病例,並自行加入精神分裂症狀,偽稱伊服藥1 年半,精神狀況仍不穩定;另稱伊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意自陽台鐵架上丟擲鐵輪,惟該鐵輪調落乃因陽台鐵架之鐵條斷裂,與伊無關。又被告所屬醫師未調查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王永全之眼睛是否確實受有上述傷害,即判斷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顯非以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作真實之陳述或鑑定,致法官作出伊應接受強制治療之判決,而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業務權。
㈣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被告所屬檢察官洪期榮
指揮苓雅分局員警分別於9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送達通知書至伊家中、91年2 月7 日下午6 時持拘票拘提伊,惟其程序均有瑕疵,經伊拒絕後即衝撞伊家中鐵門,致伊受到極大之驚嚇。另於9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同年月19日及29日,檢察官洪期榮指揮福德派出所3 名員警協同1 名不知名中年男子至伊住所施以強暴脅迫,欲非法逮捕伊。又洪期榮檢察官以伊將住處陽台內之舉重用鐵輪,蓄意自五樓往樓下巷道丟擲,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等不實事實,將伊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實則上開鐵輪乃係因伊住處5 樓陽台之鐵窗底部鐵條銹蝕脫落,致鐵輪無意間掉落地面,且洪期榮於91年4月自行前往現場作不實之勘驗,並引用證人陳明志、楊得芳等人證之證詞,惟該等證人住居在伊樓下,理無可能目擊伊有所謂丟擲鐵輪之事實。再者,被告所屬檢察官王朝弘於接受苓雅分局移送伊之當日,對伊遭受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逮捕,應予釋放而未釋放,亦未對王永全之眼睛是否受傷害進行勘驗,即以伊涉嫌重傷害,聲請法院覊押。
㈤被告高雄地方法院部分:被告所屬法官陳淑卿未依法審查伊
係遭非法逮捕,即裁定羈押伊,侵害伊之自由權。另被告所屬法官洪榮家,為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罪起訴伊時之審理法官,其僅依起訴書所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判決,未親至現場勘驗,忽視對伊有利之證據;而其於判決中採用遭偽造之證據及不實之證言,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㈥被告衛生署台東醫院部分:被告無2 位以上合格之精神科醫
師,依法不得行精神鑑定程序,惟其仍做出伊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之判斷,而需接受強制治療,係為虛偽不實之鑑定。又伊精神正常,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等強迫伊服用藥物,造成伊健康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台灣高雄看守所部分:被告於羈押期間,解送伊至法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途中,併用腳鐐手銬,逾越羈押之必要及目的。
㈧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部分:被告所屬法官於審理伊殺
人未遂罪之上訴案件時,為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之判決。㈨被告監察院部分: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被告高雄地方法院
法官違法羈押伊一案,提出陳情,惟被告並未處理,違法監察法之規定,並侵害伊之人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㈩被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部分: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伊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遭拘禁於被告醫院,因伊拒絕服藥,遭被告之護士、管理員,教唆其餘病患,將伊壓制於地上,強行灌藥,又故意安排擾人安寧之病患與伊同住,使伊因而失眠,心理及生理均受到重創。
被告台東縣政府警察局部分:被告所屬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
所警察於9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並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被告於移送途中並用腳鐐手銬,拘束伊人身自由,被告之行為為非法逮捕,並濫用公權力妨害伊自由,侵害伊之自由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伊已於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等為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拒賠償或拒絕理會逾30日期限,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項、及第9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㈡被告應共同於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顯著版面或重要新聞時段刊載、報導道歉啟事,並為平衡報導;㈢被告應返還鐵輪、水瓢及鹽酸空瓶2 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惟未據提出上開11所機關經其書面請求後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是其既未踐行協議之先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對上開11位被告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