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偵辦訴外人戚匯萍、郭泰煌之貪瀆案件時,明知該2 人觸犯刑法第124 條、第12
5 條、第213 條之罪,竟未依法重起偵查及提起公訴,且將該案件分成3 案處理,被上訴人所為顯屬違法不當,侵害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利,有上訴人96年1 月17日平字第3號函文、被上訴人97年10月13日雄檢惟淡96他8034號及97年
2 月27日雄檢惟淡96他7394號函文為證。原審未糾正被上訴人上開是非不明、矛盾百出之行為,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被上訴人97年度賠議字第13號決定書為
證,迄至提起本件上訴始提出其96年1 月17日平字第3號 函文、被上訴人97年10月13日雄檢惟淡96他8034號及97 年2月27日雄檢惟淡96他7394號函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函文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違法不當致其受
有損害之情事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