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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6 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所規定甚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項 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即被上訴人)乃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惟上訴人於原審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許第二次開庭確有到場爭執,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制作送達於當事人之筆錄正

本(言詞辯論筆錄代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因該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制作,如當事人聲請更正時,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為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1 號,及司法院82年4 月19日

(82)廳民一字第02448 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參,而該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所明文,是前開見解,當可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依原審97年8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確有到庭

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不爭執之陳述,繼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即命為訴訟之辯論,進為判決,有前開筆錄及原審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雖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上訴人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惟此應屬宣示判決筆錄有誤寫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