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機房師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查無上訴人回撥之紀錄,是若非被上訴人收費系統有誤,被上訴人之主管單位豈會陪同上訴人查證3 個月之久。惟原審竟逕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上訴人有回撥之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再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是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話費之理由已查明,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相關證物後而為論述,且本件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而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經本院命其補正上訴聲明及違背何法令之具體事由後,迄今仍未予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