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00000000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另委請第一強廣告有限公司施作,施作成本及工資遠超過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稱之新台幣(下同)1 萬元,原判決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利潤為5 萬元,與事實相違。又工程協議收款單上已載明被上訴人須將全部工程帆布上架並完成貼字後,始得請領尾款6 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無庸支付尾款,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又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不得解除承攬契約,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及未安裝之帆布部分約定餘款為1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4 萬元,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之日得再行取得6 萬元之報酬,扣除尚未完工部分之安裝成本1 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萬元,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業鑫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