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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

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上訴人召開會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參與,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大樓修繕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知之甚詳,卻仍借款予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吳亮榮,顯非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受法律保護,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之理由,已查明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論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已屬無據。且本件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未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