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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建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複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號,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乃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溫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件普通審判籍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矧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合意本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益徵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等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