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7 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7條、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505 條、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是而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仲裁人迴避之裁定,係不得抗告,而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時,因原確定裁定依法係不得聲明不服,則法院就此項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 月13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不服依法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97年4月7 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因不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故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如前所述,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係本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得為抗告,現抗告人就此一裁定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開裁定後雖附錄得抗告之字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