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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並未限定僅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已提起相關訴訟,且有意願提出確實擔保,相對人已無權利受損害之虞,原審認強制執行法第18條僅限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其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908號)為由,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起之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異議訴訟性質截然不同,且不具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形成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以其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況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業經撤回,已無該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繫屬,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審於民國97年9 月3 日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係以抗告人非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及抗告人未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理由雖非一致,惟結論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現既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簡字第5722號審理中,抗告人仍得於該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不因本件抗告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