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9 月10日97年度雄聲字第2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及97年度雄聲字第249 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乃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49 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
9 月23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1 千元,經於97年9 月29日送達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前開抗告費部分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審抗字第32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亦有抗告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第
2 項、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