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縱經提起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法院仍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為抗告,但該記載因屬與法律規定不符之錯誤記載,自不發生其效力,亦不因該記載而使本裁定之抗告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理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業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抗告人則於96年1 月24日向本院呈報為理德公司之清算人,而伊於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之96年
3 月13日即向其陳報理德公司所滯欠之94年度營業稅債權,,然抗告人迄今並未辦理清算完結申報,亦未聲請展期,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請求解任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原法院經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於向本院呈報就任理德公司之清算人後,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明確,堪認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認抗告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並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及第113 條規定予以解任。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無法找到實際負責人劉宗能之行蹤,致無法查明公司財產去向,現正積極尋訪,且已找到部分財產,並非不執行清算人職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本院上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法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且並不因該裁定記載得為抗告而使抗告為合法,故本件抗告人之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