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回復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45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99-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相對人乙○○於系爭土地上固有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惟卻占用422.02平方公尺之範圍,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故意不行使權利而妨害伊地上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甲○○之所有權,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乙○○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甲○○,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乙○○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甲○○,並由伊代全體地上權共有人受領。並自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 元。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占用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並以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可視同租金之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8,820元(即96年度申報地價6,080 元×占用土地面積422.02平方公尺×10% ×15=3,848,820),且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3,715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亦未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乙○○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坐落,並無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甲○○各節,業據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8、37、38),且抗告人未予爭執,故抗告人與乙○○間關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又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6,080 元,若以此價額之年息10% 計算,抗告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固為3,848,820 元(即6,080 ×422.02×10% ×15=3,848,820),惟乙○○占用部分之地價為2,565,882 元(即6,080 ×422.02=2,565,881.6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金額超過乙○○占用部分之地價,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為準,而非以上開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金額為準。原審未將此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金額與乙○○占用部分之地價相比較而擇金額較低之地價計算,尚非允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