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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丙○○

己○○乙○○丁○○戊○○庚○○相 對 人 凱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凱撒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凱撒藝術廣場大樓於96年12月19日下午7 時30分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財產權訴訟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 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乃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就被告召集程序不合法成立,無適法性為爭執,並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原審以屬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顯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1,500,00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倘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會議,當日除討論及決議事項包括增修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外,臨時動議部分則決議通過2 案,第1 案:同意維持空屋繳費金額4 分之3 ;第2案:同意新任委員選舉於前任卸任前3 個月召開大會推選產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會議內容既除涉及委員身分之選任外,尚有臨時動議部分之空屋費繳納方式之屬財產權性質決議,自難認僅為非因財產權涉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抗告人就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抗告人亦未能提出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計算方法及證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從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