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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91,081,685元,係主張被告擅自調整年租金,催迫換約續租,繼而終止租賃關係,宣告無權占用,不當得利,迫繳使用補償金,並威脅將來考量訴請排除占用,侵害聲請人法定權益,已涉踐蹈憲法第15條、第24條,違背民法第28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

186 條、第425 條第1 項、第442 條但書、第451 條、第

79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法律規定,又不履行行政院86台86經46048 號院令,更不理會台鋁公司88.3.15 台鋁管字第26號與88.12.24台鋁管字第106 號宣告云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如何違反上開法律及命令,侵害聲請人何種權益,均未具體主張說明,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