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全戶應計人口數為5 人,可處分之所得上限為新台幣(下同)52,000元,名下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90,000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