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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救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與周妙英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而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周妙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左營區海勝里清寒證明書為釋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名下確實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以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