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瑞豐教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瑞豐教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瑞豐教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鼓山區財團法人基督教瑞豐教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70年8 月20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0年9 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 冊、第34頁第140 號)。 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共十七條,變更如附表。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組織章程對照表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准予核備公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瑞豐教會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