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四,及座落其上二五三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二四九之四號,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21192 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44 ,及座落其上25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49 之4號建物應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