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民國97年5 月20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其並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及金融機構拒絕協商等證明文件,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已符合協商前置程序,即有疑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 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 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 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檢附相關財產收入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請補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⒉聲請人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薪資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管理費、交通費、雜費、房租(
應提出租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餐費、教育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⒋請將親朋借貸明細表之債權人姓名、地址、原因及種類詳載於
債權人清冊,並補提更正後之全體債權人清冊;另應補齊親朋借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用途為何(應檢附借款用途之支出證明文件),借款後是否曾還款,還款數額若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