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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莊朝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前5 年勞保及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聲請人之母陳OO及配偶柯OO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 元、教育費8,000

元、交通費4,000 元、保險費2,0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及扶養母陳桂鑾5,000 元、子女生活費11,000元之收據及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 ○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⒌請提出債權人莊秀仔借款之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用途及

借款用途支出證明文件;另請分別說明已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莊秀仔之債權額各為若干,並提出清償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