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828 號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執行中,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9條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明文。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對債務人為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並未對聲請人財產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無擔保權及優先權,是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不達之虞,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