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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704 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而聲請人又未釋明其母於95年9 月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有自費支出高額醫藥費,且其他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無資力分擔扶養義務等事實,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