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更生機會,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9條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明文。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示,聲請人之債權人並未對聲請人財產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