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00
6 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已依法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