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附表所示之協商、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請釋明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葉斯會、韓馥鎂、蔡豐雄詳細地址,並提出上開各筆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說明借款用途。
3.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現值及提出證明。
4.受扶養人劉春珠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說明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劉春珠之人數及家族系統表。
5.請說明聲請人之戶籍地與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及租賃房屋地點均不相符之理由,並釋明於住所地外需另租賃房屋之理由。
6.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瓦斯費800 元、交通費2000元、收視費500 元、電話費2000元、教育費3750元、雜項費1500元、家計預備費1500元、租金10000 元、扶養母親5000元及扶養女兒2000元等實際支出證明資料影本。
7.請釋明95、9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各為43元、40元原因為何。
8.請提出聲請人投保保誠人壽和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書影本。
9.請說明聲請人所有坐落澎○○○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設定抵押權予澎湖縣農會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
10.聲請人若有澎湖縣農會之有擔保債權未參與附表第1 項所示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者,請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