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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依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亦有不足,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 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 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2.聲請人應出具委任丁○○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3.請補正聲請人之債權人「何媽媽」、「客戶」全名、地址,債權人陳村河、史明泉之地址;另請提出上開私人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用途。

4.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5.聲請人、配偶及全體受扶養人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6.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7.每月扶養丙○、甲○○○○共計8000元,王飾禪、王雅勻、王雅化共計20000 元證明資料影本及說明應分擔扶養父母之人數及家族系統表。

8.聲請人及全體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9.聲請更生前2 年內必要生活費用10000 元之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資料影本。

10.請提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高

雄縣○○鄉○○段209 、210 、2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4 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11.請提出銷售化妝品每月約可得41667元佣金證明資料影本。

12.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