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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 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 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2.請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周道川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用途及有無約定清償方式。

3.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4.聲請人97年度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現值及提出證明。

5.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6.聲請人之配偶黃瑞玉及全體受扶養人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之人數、分擔比例、家族系統表及受扶養人顏春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8.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0991 元扶養顏春杉1570元,黃宸馨、黃鈞宣、黃玲濰、黃慈濬各1500元等證明資料影本。

9.請釋明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他」所得129 元,及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八六八生技有限公司「其他」所得580 元、個人「執行」所得579 元原因為何。

⒑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