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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⒊全體受扶養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父母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瓦斯費、交通費、第四台費、網路費、醫療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⒍提出與私人「黃淑惠」之間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用途及有無約定清償方式。

⒎為查明聲請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

協會有無代收送達之能力,請提出該協會之立案證明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