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85號聲 請 人 張淑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
⒉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人之配偶、子女阮OO、阮OO及母親張OO95、96年度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⒋聲請人聲請前5 年之勞保及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⒍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1250 元,生活雜支1000元
,學雜費4881元,交通費1250元水電電話費5110元及扶養費各7000元,10584 元及6947元等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分別向楊OO、張OO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用途及有無約定清償方式。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