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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其嗣後主動要求撤件而未踐行協商程序,顯與前揭立法目的相違,尚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應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規定,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重新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並無債權人清冊所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請提出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⒊請提出向楊明山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金額若干。

⒋受扶養人配偶游建英、父親陳政雄、母親陳曾順梅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陳政雄、母親陳曾順梅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受扶養人父親陳政雄、配偶游建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⒎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

⒏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租金(包括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

、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有線電視費、交通費、勞健保費、團保、福利金、緊急準備金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