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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2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提出聲請人向方清河、方文良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金額若干。

⒉提出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或轉帳證明),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⒊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服裝費、水電費、瓦斯費、通

訊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醫療費、人壽保險費(應提出保險單及保費繳納證明)及緊急預備金等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