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8 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或轉帳證明),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請提出聲請人向李玉真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有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金額若干。
⒊聲請前5 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
單位及金額)⒋受扶養人祖父葉石根、公公葉宗文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租金、膳食費、瓦斯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