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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2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甲○○

號2樓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房貸22000 元,代償汽車借款1250

0 元,土地銀行借款25000 元,花旗銀行卡債協商10588 元,水電費1350元,管理費1550元,家中電話費250 元,交通費1250元,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1250元,扶養費各5000元、1400

0 元及203000元,稅賦每年4266元等證明文件。⒉聲請人向楊佩玲、楊芳星、本吉宏電器行(請陳明負責人姓名

、地址)、楊甯吉、楊添吉等人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已清償金額若干。

⒊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