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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2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戶籍雖設於高雄縣○○鎮○○○ 路○○○ 巷○○號,然實際

住居於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2 樓,請說明實際欲久住之住所地為何。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⒊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⒋請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並說明受讓人及受讓金額及更正債權人清冊。

⒌聲請前5 年之公保、勞保及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⒍說明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若有,請提出該受扶養人95、96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若有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者,亦請提出家族系統表及表明分擔比例。

⒎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

⒏聲請人向陳怡伶借貸200 萬元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有

無約定利率、清償方式及目前已清償金額若干;聲請人將所有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朱曾秀英,請說明該抵押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若干、有無約定利率、清償方式及目前已清償金額若干,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