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2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請說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列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金額為何為0 而與債權人清冊之現存債權金額不同。

⒋請說明聲請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2地號

、加昌段18地號等土地及同段403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建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郭金蓮之原因,並提出信託契約;另請提出聲請人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予郭金蓮之債權證明文件,若係借款,請提出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已清償金額若干。

⒌請提出聲請人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影本及聲

請人之配偶莊光輝、受扶養人莊佳育、莊雯婷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聲請人前2 年每月依約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⒎聲請人聲請前5 年勞保之投保資料、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⒏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⒐請提出聲請人每月繳納互助會之會單及會款繳納證明文件。

⒑聲請人陳明每月應償還互助會、親友借貸還款約15000 元,然

於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載私人間合會或借款債權,請提出更新之債權人清冊,載明私人合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姓名、地址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

⒒請陳明聲請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執行案件繫屬之案號並提供相關執行命令。

⒓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