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9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並說明已依協商還款繳納總金額及繳納期間。
3.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 月至5 月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4.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劉秀芳、卓巧茵、卓子明各10072 元之證明資料影本。請釋明其子卓承竹於何時服刑,其刑期起迄日期,及卓承竹受刑案件是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拾月。
6.受扶養人卓巧茵、卓子明其母之身份證資料影本,及其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7.受扶養人劉秀芳、卓巧茵、卓子明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家族系統表。
8.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9.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瓦斯費、日用品費、教育費、交通工具保養費、雜項費之支出證明資料。
11.請提出地號為高雄縣○○鄉○○○段356-20、21號土地登記
謄本。另上開不動產如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請提出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證明資料影本及其買賣契約書影本。
12.請釋明聲請人聲請狀所列示之債權中是否有設定抵押權,如有設定抵押權,請釋明設定之原因。
13.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1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