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MARK相 對 人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拾萬分之六二,及其上一一三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二六三七建號權利範圍拾萬分之六三,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強制執行執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強制執行通之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對於拍賣聲請人不動產之保全有確切急迫性,因此就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01156號(併案案號:96年度執字第130059號、97年度司執字第22775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及其上11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637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3,門牌號碼高雄市○○市○○○路○○○ 巷○○號4 樓建物,請求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上開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證,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經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01156號強制執行中,且定97年11月14日第三次拍賣程序,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審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其債權人雖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6116 號、97年度司執字第20857 號、96年度執字第124832、96年度執字第114079號、96年度執字第114435號),然依法均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