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四四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七一二分之二三三,及其上一八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四三九之一二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一0六八),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執行標的為自用住宅,現收入已漸漸穩定,期能保住目前安居之所,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8374 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將於民國97年10月2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4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2分之233 ,及其上18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439 之12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1068),應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