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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3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依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或於95年依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或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亦有不足,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再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 如聲請人於95協商之債權銀行並非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參

與,則無再次申請協商,請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 上開申請協商成立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 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4、 聲請人自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

5、 受扶養人林萬春、曾素月95、96年度之國稅財產歸屬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若有配偶,請一併提出配偶

95、96年度之國稅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 依法應分擔林萬春、曾素月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7、 本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8、 聲請人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房租6,200 元、膳食4,5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費1,850 元及扶養費用7,000 等明細及證明文件(房租需附租金交付證明文件)及房屋租賃契約(需註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址及出租聯絡方式)。

9、 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10、聲請人前2 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11、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如95協商時,已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則請提出不可歸責於已致毀諾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