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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3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經以書面向債權銀行申請共同協商,並請求該債權銀行聲明同意暫緩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未獲同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提出依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申請資料,亦提出其請求該金融機構同意暫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相關文件,惟其向該金融機構請求延緩強制執行之時,該案業已終結,此有聲請人出具之本院97年司執字76

950 號之移轉命令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此執行案件並無請求延緩執行之餘地,實難論以該金融機構因不同意延緩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而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後段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亦有不足,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視為未聲請協商,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請補提聲請人本人簽章之聲請狀。

⒋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紅色及綠色聯單)。

⒌聲請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若有不動產,請一併提出該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如為房屋,請併提出房屋稅單影本。

⒍前配偶劉廣 及受扶養人劉詩婷、許耀文、林氣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依法應分擔許耀文、林氣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⒏聲請人聲請前5 年勞保之投保資料、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需載明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⒐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租金3,000元、生活費6,000元、油資1,5

00元、家用雜費2,000元及扶養費用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房租需附租賃契約及租金交付證明文件)。

⒑聲請人如有其他投資型保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⒒請陳報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⒓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