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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3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5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戶籍地及陳報之自用住宅均位於屏東縣○○鄉○○村○

○街○○號,然提出租屋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

2 之資料;請說明是否因為工作而居住於高雄市,為何相關提出之資料均記載為屏東,又既陳報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為何在高雄租屋?屏東之房地是否出租於他人,有無租金收入,每月多少?又聲請人是否以久住之意思而長期居住於高雄,亦請併為陳明。

⒉請提出對汪慶喜、黃祥安、高崑財、林金福、蔡進丁、黃玉郎

、李正發之債務證明文件及說明有無利息約定及上開債務清償情形。

⒊配偶陳碧霞及子女蔡秉訓及父母蔡文秀、蔡沈賽雲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房租5,000 元、生活費10,991元及

房貸12,0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房租需附租金交付證明文件,生活費請列出項目及其支出金額,房貸請附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或匯款憑單)。

⒌請陳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⒍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⒎請陳明為何債權人清冊上所列玉山銀行,並未顯示於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上97年協商之債權人清冊上。

⒏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