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本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仟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全部」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聲請人已提出之匯款資料,無庸再舉證)。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4.每月扶養陳珈樺、陳家蕙、陳冠汶各65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已提出之教育費部分無庸再舉證)及家族系統表。
5.受扶養人陳珈樺、陳家蕙、陳冠汶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6.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房屋貸款費、醫療費、勞健保費、電信費、交通費、清償協商款費、清償民間借款費證明資料影本。
7.請提出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8.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9.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債權人伍家興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貸款契約書影本。
10.請提出聲請人之勞工貸款契約書影本。另請聲請人將該筆勞工貸款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提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
11.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12.前配偶之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