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00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七五號及九十七年度司執字三0九六七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十二,及其上一一三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二六三七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十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市○○○路○○○巷○○號四樓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強制執行執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強制執行通之影本為證。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其債權人雖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6116 號、97年度司執字第20857 號、96年度執字第124832、96年度執字第114079號、96年度執字第114435),然依法均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就其自用住宅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是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01156號、96年度執字第130059號、97年度司執字第22775 號及97年度司執字30967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及其上11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6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市○○○路○○○ 巷○○號4 樓建物應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 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