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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所有建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八三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為同段五三五一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六四,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就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3824號執行事件,建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28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為同段5351號建物,權利範圍264/100000,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