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0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九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一五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鄉○○路二十八之三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150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鄉○○路28之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 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