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更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5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五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六0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九二,及其上一一九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二八五建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

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6757

9 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1 小段860 之

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2/10000 ,及其上11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285建號權利範圍1/20,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2 之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67579 號執行事件,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