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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清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355 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所請,斟酌實際需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裁定前,不得對於聲請人其他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行使債權,聲請人亦不得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前揭請求有何緊急或必要性,是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08-10-13